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宝应县某镇工业园区浴室洗澡,后在该浴室大厅休息时,采取乘人不备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浴室大厅躺椅上裤子口袋内的铂金钻石戒指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姚某、梁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起赃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销售保证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