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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8号

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男,44岁(197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因身患疾病,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案发时系被害人董×雇佣的保姆。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龚×在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27号8楼20门1号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董×外出之际,从董×卧室的枕头底下窃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于次日5时许离开董×家中。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董×发现被盗并于次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被害人董×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涉案的款项人民币七千元系其向董×的借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龚×所提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涉案的款项人民币七千元系其向董×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龚×的供述,直接证明龚×于2013年11月20日趁董×外出时从董×卧室的枕头底下窃取人民币七千元,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龚×关于盗窃钱数及盗窃位置的供述与董×的陈述相一致,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龚×称上述七千元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其它证据和常理相悖。故对上诉人龚×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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