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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47号

黄佳英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全南县金龙镇天龙村石子硬山场山足自家荒田内铲杂草,想把杂草燃烧干净后栽种花生。当天下午16时许,黄某甲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铲好的杂草,杂草起火后火沿着田埂杂草向石子硬山场燃烧蔓延。黄某甲急忙上前扑火,但已无法将火扑灭。黄某甲便叫当时在荒田附近的天龙村牌坊下组村民刘某某帮忙打电话报警,然后回家叫其哥哥缪某乙及其嫂嫂黄兰凤等人和她一起扑火。2015年2月14日,黄某甲主动到全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引起森林火灾的情况。2015年2月14日经全南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3公顷。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缪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应当预见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烧杂草会发生森林火灾,因其疏忽大意未预见,酿成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的丈夫出具一份请求书,请求被告人黄某甲能得到各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缪某甲、刘某某等13人在请求书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缪某甲、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缪某乙的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请求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5、过火有林地面积测算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应当预见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烧杂草会发生森林火灾,因其疏忽大意未预见,酿成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诗梅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谭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