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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299号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蔡正金、沈习科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蔡正金;沈习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299号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淮安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增波,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蔡正金。 被申请人沈习科。 2014年10月13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于2013年2月占用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五组1.432亩土地建小砖厂,所占地类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清楚现场所有砖瓦并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72427.03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蔡正金、沈习科送达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淮安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听证告知书,同年10月13日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才向被申请人沈习科送达听证告知书,应属程序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   文   斌

审判员 孙亚峰

审判员徐银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陆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