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商初字第1432号 原告刘奎珂,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宋清军,男,1965年2月12日生,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崇丽坤,女,1969年8月2日生,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奎珂与被告宋清军、崇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宋清军、崇丽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告宋清军、崇丽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