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特字第00004-2号申请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抚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曙兵,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申请人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抚州农商行申请与被申请人高士华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抚州农商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高士华公司的实现担保物权实现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抚州农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抚州农商行撤回与被申请人高士华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300元减半收取150、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元,由申请人抚州农商行承担。
审判长 周根诚
审判员 许方卿
审判员 张 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