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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4号

王玉忠与王海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玉忠,王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玉忠,男,回族,1957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海成,男,回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王玉忠与被告王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需向原告就诊的医院核实其病情及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故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雯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