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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749-1号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749-1号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 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6层1单元6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 被告周波,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在贵港监狱经旺水泥厂内的拱顶糖蜜储罐10个(规格直径36M*高18M)、冻结被告周波在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3000万股(价值约480万)、冻结被告周波在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210万股(价值约20万),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在贵港监狱经旺水泥厂内的拱顶糖蜜储罐10个(规格直径36M*高18M)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周波在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3000万股(价值约480万)予以冻结; 三、对被告周波在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210万股(价值约20万)予以冻结。 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被告不得转让、转移、变卖、办理抵押、赠与他人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龙秋莲

审 判 员  杨联勇

代理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