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朝河,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朝雷,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安江,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伙同杜坤涛于2013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盗窃汤某价值2800元的拖拉机一台。盗后,被告人杜坤涛将拖拉机卖掉,得赃款1800元,已挥霍。被告人于朝雷、樊安江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 被告人于朝河伙同杜坤涛于2013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将刘某价值1100元的老年助力车盗走,并藏匿于于朝河家中。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伙同同村村民杜坤涛(已判刑)于2013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分乘被告人于朝河的黑色“本田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及另一二轮摩托车行至冠县清水镇汤村,将该村村民汤某停放在院中的价值2800元的“中原-180A”拖拉机一台盗走。盗后,被告人杜坤涛将拖拉机卖于临清市潘庄镇大章堡村村民张某,得赃款1800元,已挥霍。后该拖拉机又经转手卖于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东台庄村王某,王某将拖拉机进行拆解,将轮胎留下,其他部件以废铁形式卖于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夹道居委会居民程某。案发后,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被告人樊安江、于朝雷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 被告人于朝河伙同杜坤涛于2013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驾乘于朝河的黑色“本田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路过本市××镇路××村村北时,将该村村民刘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价值1100元的深红色“金马”牌老年助力车一辆盗走,藏匿于于朝河家中。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杜坤涛的供述,被害人汤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柏某、王某、程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黑色“本田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领取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朝河、于朝雷、樊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且三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朝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朝雷、樊安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朝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朝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樊安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卷移送黑色“本田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