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18-2号
原告:刘登利
委托代理人:邓世权
被告:张志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利与被告张志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利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登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利撤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214.85元(原告刘登利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607.42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1724.95元,由原告刘登利负担。
审判员 叶斯木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