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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申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王贻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中龙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贻娜,北京四中龙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贻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四中龙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王贻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中龙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威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贻娜申请再审称,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自称为北京四中网校,经申请再审人查实,北京四中网校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不了解法律,担心判决对己不利只能接受调解,而原审合议庭未对申请再审人予以充分释明,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申请再审人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所签订。原审程序违法,第二次庭审时更换了主审法官,违反了相关规定。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撤销本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即申请再审人于调解书生效后在办公经营场所外张贴被申请人宣传简介处公示表明双方的代理协议有效期已于2010年6月15日终止,此后双方无任何关系,申请再审人无权使用“北京四中网校”的名称,公示期三个月;申请再审人自调解书生效后不再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宣传、招生(包括使用印有被申请人简称的名片及公示资料),并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不得以诋毁、阻挠等方式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北京四中龙门网络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申请再审人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二、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并对外开展业务,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充分征询双方意见,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因名誉权产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制作了(2013)威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年5月23日向双方送达,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出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贻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维深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张 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