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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245号

王冬梅与王合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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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合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生一女孩“王梦某”,被告系招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在共同生活中,也无��同语言,致使感情严重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于2015年3月3日生一女孩“王梦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阴历3月7日)回原籍至今未归。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合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英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