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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三初字第242号

草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曹某甲。

原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丙。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被告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

审 判 长  李秀堂

审 判 员  曲英姿

人民陪审员  王东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