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张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