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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399号

王正国贩卖毒品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399号罪犯王正国,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2006年6月2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毕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200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5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4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3日止)。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