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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27号

阙晋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阙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晋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15日任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院务委员、医生组组长、药事委员会委员,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阙晋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阙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阙晋军及其辩护人黄家焱、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阙晋军利用担任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院务委员、医生组组长、药事委员会委员职便,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向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的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黄某、医药代表李某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8596.84元。1.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阙晋军伙同该院的范文显收受医药代表李某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59506.84元。被告人阙晋军从中分得25253.42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阙晋军收受黄某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49090元。被告人阙晋军将回扣款分给该院的部分医生,个人分得14090元。案发后,被告人阙晋军退出赃款39343.4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出具的履职证明、药品入库统计表、药品销售统计表、药品采购申请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侦破经过、退赃财物收据、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立案前的证词、供述和解释等证据。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阙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共同非法多次收受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08596.8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阙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阙晋军退出赃款人民币39343.42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阙晋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阙晋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9343.42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讯问视听光盘四张,随案存查。

上诉人阙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诉辩称:1.阙晋军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接邱某的电话,邱某有对阙晋军讲到检察院的人找,并也有看到检察院的车停在卫生院的车棚前。根据邱某调查笔录,邱某说忘记在电话里怎么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邱某当时有跟阙晋军讲到是检察院的人找,并主动去接受调查,应认定为主动投案。2.阙晋军是以证人身份带走的,检察院对其做了两份询问笔录,阙晋军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后检察院立案侦查,应认定阙晋军交代了犯罪事实后,才进行立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阙晋军是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二审予以减轻处罚。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阙晋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根据证人邱某的证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阙晋军不具备投案意志,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及其上诉人阙晋军提出检察机关以证人身份带走阙晋军并以证人身份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可认定自首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阙晋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应检察院的人要求打电话叫阙晋军到其办公室,阙晋军上来后,其才向阙晋军介绍说是检察院的同志。当时打电话具体怎么讲的,时间过了这么久,也忘记了。2.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已掌握阙晋军收受他们两人贿赂的事实。3.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上午,检察人员到旧县卫生院院长办公室找到邱某院长,表明身份后把阙晋军叫到院长办公室来,并交代邱某不得告知是检察机关找他的。邱某当着检察人员打电话给阙晋军,电话中讲“你到我办公室来一来”,并未在电话中告知阙晋军是检察人员找他。过了几分钟后,阙晋军到院长办公室,邱某分别作了介绍。检察人员随后带阙晋军到院里接受调查。检察人员经10时32分至12时48分长时间做思想工作,阙晋军否认有收受药品回扣,拒不交代问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阙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共同非法多次收受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08596.8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阙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阙晋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阙晋军系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本案相关人员贿赂的线索,从单位被检察人员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阚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武  平

代理

审判员 詹  文  富

代理

审判员 陈  瑜  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桂兰(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