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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05号

李枝菊、蔡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枝菊;蔡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5号申请人李枝菊,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永胜县号。被执行人蔡志军,男,傈僳族,1984年12月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永胜县号。关于李枝菊诉蔡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2)永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枝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款项1489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志军在丽江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10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福林

审判员  芮昌雷

审判员  代慧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