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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3-24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隆尧县。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分三次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北世纪城负一二层地下车库盗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安装的大华牌DHCAFW1800-IR3型摄像头22个。经鉴定,被盗摄像头价值人民币4930元。案发后,被盗摄像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入库单(存根)、曹演庄旧村改造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丢失设备清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邓延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