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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776号

张永贵与宋家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贵,宋家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776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贵。

被执行人:宋家毅。申请执行人张永贵与被执行人宋家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永贵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家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宋家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曲长文

代理

审判员  祖春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