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丽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以和,男,1938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原金官镇拖拉机站职工,住永胜县。 上诉人黄以和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退休待遇是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黄以和要求三被起诉人解决其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黄以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黄以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4年4月1日其到丽江市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原三川镇拖拉机站职工请求按政策给予退休、落实相关待遇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等未给予接待处理,所以提起行政诉讼,现永胜县法院不予受理,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给予受理。
本院认为,解决退休待遇属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于维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以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先才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邓声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