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喜,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乐平市。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徐德喜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径乐涌线双田镇横路村与中堡村之间道路上时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德喜驾车逃逸。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德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德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45分,被告人徐德喜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乐平市双田镇横路村往双田镇新大睦村方向行驶,途径乐涌线双田镇横路村与中堡村之间道路上时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德喜驾驶三轮摩托车逃逸。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德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德喜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徐德喜及其家属分期赔偿叶某家属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徐德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徐德喜案发当晚喝了酒。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德喜案发当晚到了他的住处,并告诉徐某他从横路村回来途中撞到了东西。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徐德喜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mg/100ml。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害人叶某CT照片。证实叶某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致死。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德喜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徐德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徐德喜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德喜驾驶证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逾期未换证。9、被告人徐德喜的供述。2015年2月12日19时,他喝了三四两白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回双田镇新大睦村,途径乐涌线双田镇横路村与中堡村之间道路上时,突然车前玻璃破了,才发现撞到了人。他没有停车,直接开回了家中。他还把此事告诉了他父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喜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德喜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德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锦红
审 判 员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