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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228号

曹子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子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子达,曾用名XX达,农民。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01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子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曹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曹子达采用剪割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7起,窃得物品价值计3125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老物资宾馆停车场西南侧车棚内,窃得他人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20元。2、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人民公园西大门南侧,窃得他人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00元。3、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泰和国际城2号门外,窃得汪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汇源牌电瓶1组,价值224元。4、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泰和国际城红豆男装广告牌下,窃得顾卫琴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337元。5、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泰和国际城百斯盾服饰广告牌下,窃得黄金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314元。6、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泰和国际城售楼处西侧围墙边,窃得赵良庆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汇源(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260元。7、2015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曹子达在本市动漫城网吧大门西侧,窃得黄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7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曹子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曹子达所窃绿源牌等品牌电动自行车3辆、汇源等品牌电瓶4组,其中绿源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暂存公安机关,其余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汪某、黄金兰等人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子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子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子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子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子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子达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子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曹子达所窃的绿源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因未找到失主,故予以没收,由靖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