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王迎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