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安阳市昱奇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820039-3。法定代表人王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大黄冶片区。法定代表人刘书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市昱奇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昱奇钢板仓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岭陶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昱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岭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昱奇钢板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板仓,工程价款总额为15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9万元,被告在原告进入现场后,只支付了7万元,剩余2万至今未支付。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10%计1.5万元,而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支付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误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上述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河南金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被告作为定做方,原告作为加工方,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通知原告制作钢板仓的规格、数量,原告接到通知后开始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如需要原告到现场施工,接被告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负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计4.5万元;被告通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60%,计9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1.5万元;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超过5天原告保留停工和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2014年10月27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万元,现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书、验收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钢板仓加工定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在支付11.5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3.5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合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应按合同总造价的每日1‰,从双方验收后2日后,即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即未付工程款3.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昱奇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元及合同违约金(按总造价15万元,每日1‰,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未付工程款3.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昱奇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河南金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方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