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龙××。被告刘一×。被告刘二×。委托代理人刘一×(父女关系)。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刘一×(母女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龙××与被告刘一×、刘二×、赵××监护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