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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执字第462号

农业银行与莫仲秋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莫仲秋,张伍军,詹祥明,莫共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桃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文泽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莫仲秋,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筒车埠村。被执行人张伍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筒车埠村。被执行人詹祥明,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筒车埠村。被执行人莫共才,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筒车埠村。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莫仲秋、张伍军、詹祥明、莫共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桃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7660.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元、执行费169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实,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莫仲秋、张伍军、詹祥明、莫共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爱宝

审 判 员  崔益沙

代理

审判员  潘维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吴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