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王立华,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于海诚,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华与被告于海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被告于海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华诉称,2015年3月11日10时30分,被告于海诚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立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59.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46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于海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该公司同意依法赔付。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且根据该公司调查,原告系退休人员,现处于养老状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的严重伤害,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30分,被告于海诚驾驶自己所有冀R×××××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立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华无责任。被告于海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小腿外伤性血肿;2、脑震荡;3、高血压;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坏;5、过敏性皮炎;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8、右侧腓骨小头骨挫伤;9、右膝关节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小腿外伤性血肿切开扩创探查、血肿清除术。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来院换药,定期上级医院复诊,伤肢床上保护性功能锻炼。2015年6月10日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复查。住院期间该院建议外院行核磁检查,外购红花气雾剂、云南白药、三七片。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00.45元(被告于海诚支付医疗费2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需加强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主张标准为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264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3天由刘磊护理,刘磊在北京世纪天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50元,日收入115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护理费为2645元。5、误工费9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7月9日,共计误工12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但原告自愿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到燕达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1546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本院予以维护。8、车辆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残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164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诚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立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立华受伤,且于海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于海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于海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诚赔偿。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海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立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1541.45元,由被告于海诚赔偿100元(鉴定费)。被告于海诚已为原告支付2514元,多支付的2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于海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立华29127.45元,给付于海诚24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立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段甲岭分理处,账号62×××122;户名:于海诚,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3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海诚负担138元,由原告王立华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