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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337号

赵德强与刘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德强;刘风林;赵明才;张文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3337号 原告赵德强,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风林,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赵明才,男,1944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张文聚,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鄄城县 原告赵德强与被告刘风林、赵明才、张文聚、刘风林、赵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告刘风林、赵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聚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强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文聚向原告赵德强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8000元(月利率3%),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这三个月的利息由原告预先在所借款项中扣除。被告张文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被告刘风林、赵明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文聚明名下账户汇款18万元,剩余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9月23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但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聚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明才、刘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风林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被告我认为只该承担一年的担保责任,且被告张文聚已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赵明才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风林一致,且其中5万元还款是我亲自经手的。 被告张文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文聚向原告赵德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德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文聚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号利息已付到9月23日下3个月身份证:372929197009262496电话:1870641988818769723078证明担保人:刘风林(签名捺印)、赵明才(签名捺印)。” 2013年6月23日原告赵德强名下账户50000000000013771682向被告张文聚名下账户汇款18万元。 原告陈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文聚向其借款182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18000元,被告张文聚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中的18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的2000元系支付的现金。后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通过被告赵明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赵明才主张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通过其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文聚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文聚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赵德强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赵德强与被告张文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赵德强向被告张文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义务,综上能够证实原告赵德强与被告张文聚之间存在本金18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本金18.2万元的借贷关系,另外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将借款中的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再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对原告赵德强主张的2000元借贷部分,因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通过被告赵明才支付原告的5万元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是支付的自2013年9月23日往后的利息,被告刘风林、赵明才辩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有:“…利息已付到9月23日下3个月…”的内容,但并未对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对借款的利息的约定情况,故对原告赵德强所主张的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支付其5万元款项是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支付原告的5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赵德强向被告张文聚出借18万元款项后,被告张文聚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未予偿还,对原告赵德强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文聚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德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风林辩称的被告张文聚已偿还原告赵德强借款11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风林、赵明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赵德强要求被告刘风林、赵明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因其未举证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强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张文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支付原告赵德强借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风林、赵明才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赵德强承担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文聚、刘风林、赵明才承担负担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亓蕾

代理

审判员 王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周炜炜 ?(2014)市民初字第3337号 原告赵德强,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风林,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赵明才,男,1944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张文聚,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鄄城县 原告赵德强与被告刘风林、赵明才、张文聚、刘风林、赵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告刘风林、赵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聚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强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文聚向原告赵德强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8000元(月利率3%),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这三个月的利息由原告预先在所借款项中扣除。被告张文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被告刘风林、赵明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文聚明名下账户汇款18万元,剩余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9月23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但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聚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明才、刘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风林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被告我认为只该承担一年的担保责任,且被告张文聚已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赵明才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风林一致,且其中5万元还款是我亲自经手的。 被告张文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文聚向原告赵德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德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文聚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号利息已付到9月23日下3个月身份证:372929197009262496电话:1870641988818769723078证明担保人:刘风林(签名捺印)、赵明才(签名捺印)。” 2013年6月23日原告赵德强名下账户50000000000013771682向被告张文聚名下账户汇款18万元。 原告陈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文聚向其借款182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18000元,被告张文聚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中的18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的2000元系支付的现金。后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通过被告赵明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赵明才主张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通过其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文聚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文聚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赵德强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赵德强与被告张文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赵德强向被告张文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义务,综上能够证实原告赵德强与被告张文聚之间存在本金18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本金18.2万元的借贷关系,另外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将借款中的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再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对原告赵德强主张的2000元借贷部分,因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通过被告赵明才支付原告的5万元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是支付的自2013年9月23日往后的利息,被告刘风林、赵明才辩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有:“…利息已付到9月23日下3个月…”的内容,但并未对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对借款的利息的约定情况,故对原告赵德强所主张的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支付其5万元款项是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文聚于2014年4、5月份支付原告的5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赵德强向被告张文聚出借18万元款项后,被告张文聚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未予偿还,对原告赵德强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文聚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德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风林辩称的被告张文聚已偿还原告赵德强借款11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风林、赵明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赵德强要求被告刘风林、赵明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因其未举证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强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张文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支付原告赵德强借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风林、赵明才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赵德强承担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文聚、刘风林、赵明才承担负担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蕾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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