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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161号

丁建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国,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白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白某某100元现金、1个钱包、3个U盘盗走。经鉴定,被盗U盘、钱包共价值150元。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张某甲1部酷派手机盗走变卖。被盗手机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丁某某1件男式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为200元。4、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200余元现金盗走。5、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冶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冶某某500余元现金盗走。6、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张某乙900余元现金、1块依波手表、1部联想A658T手机、1部三星I82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为3500元,联想手机价值为550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000元。被盗联想手机被变卖。7、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905厂区某居民楼,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800余元现金盗走。8、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人民路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将被害人张某丙1000余元现金、1块男式手表盗走。被盗手表价值无法鉴定。9、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1-5-202号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蔡某某1台联想E48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为2500元。10、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500余元现金、2部VIVO手机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为3500元。11、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胡某某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IPA**平板电脑、10余个纪念币、3个玉手镯、1个金吊坠、5个玉石吊坠、4个玛瑙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电脑价值为22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为500元。被盗吊坠价值无法鉴定。被盗惠普电脑和IPAD2平板被变卖。1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将被害人任某500余元现金盗走。13、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家中,将被害人田某4000余元现金,1件上衣、1部联想手机和2个玉器手把件盗走。经鉴定,被盗上衣价值350元。被盗手机、玉器手把件价值无法鉴定。被盗联想手机被变卖。1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杜某某1700元现金,1部HTC手机,1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为800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400元。15、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甲家中,将被害人何某甲的1部索尼手机盗走。被盗索尼手机价值无法鉴定。16、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将被害人何某乙1500元现金和1个女士包盗走。经鉴定,被盗女包价值为300元。17、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唐某某700余元现金、1部苹果4S手机、1部中兴M901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为1700元,中兴手机价值为850元。18、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1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建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丁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白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白某某100元现金、1个钱包、3个U盘盗走。经鉴定,被盗U盘、钱包共价值150元。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张某甲1部酷派手机盗走变卖。被盗手机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丁某某1件男式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为200元。4、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200余元现金盗走。5、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冶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冶某某500余元现金盗走。6、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张某乙900余元现金、1块依波手表、1部联想A658T手机、1部三星I82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为3500元,联想手机价值为550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000元。被盗联想手机被变卖。7、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905厂区某居民楼,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800余元现金盗走。8、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人民路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将被害人张某丙1000余元现金、1块男式手表盗走。被盗手表价值无法鉴定。9、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蔡某某1台联想E48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为2500元。10、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500余元现金、2部VIVO手机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为3500元。11、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胡某某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IPA**平板电脑、10余个纪念币、3个玉手镯、1个金吊坠、5个玉石吊坠、4个玛瑙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电脑价值为22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为500元。被盗吊坠价值无法鉴定。被盗惠普电脑和IPAD2平板被变卖。1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将被害人任某500余元现金盗走。13、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家中,将被害人田某4000余元现金,1件上衣、1部联想手机和2个玉器手把件盗走。经鉴定,被盗上衣价值350元。被盗手机、玉器手把件价值无法鉴定。被盗联想手机被变卖。1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杜某某1700元现金,1部HTC手机,1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为800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400元。15、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甲家中,将被害人何某甲的1部索尼手机盗走。被盗索尼手机价值无法鉴定。16、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将被害人何某乙1500元现金和1个女士包盗走。经鉴定,被盗女包价值为300元。17、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唐某某700余元现金、1部苹果4S手机、1部中兴M901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为1700元,中兴手机价值为850元。18、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丁建国到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某小区,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1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部分已发还被害人、部分已随案移交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7、证人冶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送给其一部手机的情况;8、被害人白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丁建国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的事实经过;10、价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11、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建国的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建国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