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乙,男,1989年1月出生。被告李某甲,女,1992年12月出生。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全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登记结婚。同日原告给被告彩礼人民币19,999元,送亲人封红包人民币40,000余元。结婚当日,被告以劳累为由拒绝同房,之后亦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房。婚后几天,被告离家一去不返,原告多次去接,均未见被告。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理压力及严重经济负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原告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亦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全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