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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96号

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文广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铁西街。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文广,男,汉族,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明雅玲(被上诉人之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段玉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文广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肇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启动棚户区改造工程。2013年4月县政府发布凤桐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通告:签约期限至2013年5月7日。2014年2月28日县征收办公室委托大庆铭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征收的资产评估,金额为341323元,估价报告有效期一年,至2015年2月27日,现该评估报告已失效。2014年4月9日,肇源县政府对被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给被告凤桐佳苑小区约107平方米商服楼。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用位于城北街50平方米平房,217.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产权证号第0791号)置换原告开发建设的凤桐佳苑高层住宅1号楼2单元东门1501室(面积110平方米),两个商服楼1号楼从东往西数第5门(面积108平方米)、第6门(165.6平方米),车库8号楼23号(面积20.85平方米)。并约定多项违约责任,楼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拒绝交付楼房,理由是按照与被告相近位置的住宅、商服和车库价格计算,置换给被告的楼房价值超过房屋评估价格的8倍,置换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肇源县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在合同签订之后作出,对合同失去约束力。肇源县征收办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原告依据失效的评估结论与他人买卖房屋价格进行对比,缺少可比性。故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肇源县征收办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原房屋评估价值为341323元,肇源县政府对该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仅为107平方米商服一栋。被上诉人利用我方急于建房保证回迁户回迁的心理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价值已达到2941405元,虽然决定是在补偿协议之后做出的,但其是依据动迁补偿方案来确定的,可见该补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事实,未考虑此合同形成的起因、双方的形势、社会的影响,故认定事实不具有客观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所以该证据对签订合同时的房屋价值的证明力是有效的。并且一审庭审中没有行使释明权,未告知我方重新对房屋或同一时期相近地段的房屋是否评估,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明文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快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肇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大庆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原有房屋进行的评估,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该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的范围只是原有建筑,未包括其他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原有房屋及其附属院落价值的依据。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源房征决字第0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出于改善被上诉人居住环境和条件的目的而征收被上诉人的房屋。现上诉人对该地块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并且对外进行了商业销售,此开发行为带有商业盈利性质,因此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过程中享有更多自主意识,不能以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为衡量双方利益的基础。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所举示的证据,而作出的相应裁判结果,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

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