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委托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刚,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甜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函(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7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李富彩因与被上诉人樊永明离婚纠纷一案,经二审合议后,认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发回重审。建议你院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查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建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多做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