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十五号。法定代表人贾立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旭。关于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景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