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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执异字第2号

郑维爱与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维爱,张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吴丽华,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申请执行人郑维爱,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执行人张华生,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维爱与被执行人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丽华于2015年6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丽华称,本院(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查封的房屋是其先夫徐斌于1996年11月11日从张华生手上购买的,该标的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撤销该执行标的的查封及(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其与先夫徐斌有一座一层瓦房,坐落于松城中乘五彩弄**号,面积为53.58平米,背面与张华生瓦房(面积41.61平米)共墙,与张华生共同于1990年在原面积上翻建,双方的两榴房于1992、1993年各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张华生土地证号为霞国用[92]字第0***3号、房产证为霞房字第××号;徐斌土地证号霞国用[92]字第0*****2号、房产证为霞房字第××号)。1996年11月11日,张华生将已有坐落于松城中乘五彩弄**号的一榴房屋以人民币72000元整转让于徐斌,立有房产卖断契约,并将持有的“双证”交由徐斌。2000年初,案外人将两榴房屋进行整合,拆除一条楼梯,改为房间,并在原有的二层房屋上加建第三层瓦房,装修成独立的一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案外人及其家属一起在改建后的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已有十五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买受后多次找过被执行人张华生办理过户,但张华生因工作上经常出差等原因未能办理成功。2014年10月下旬,其前往办证中心咨询房地产过户相关事宜,办证中心工作人员经查告知房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张华生因替人担保欠款,其房屋被法院于今年7月份查封,后其前往法院咨询,获知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吴丽华提供了徐斌、吴丽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薄,户口注销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缴费卡及水电缴费明细、《房屋卖断契约》、万贤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维爱与被执行人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郑维爱对被执行人张华生提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查封被执行人张华生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城中乘五彩巷**号房屋壹座。在实施查封过程中,案外人吴丽华对执行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座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丽华,非张华生所有。经查,案外人吴丽华的先夫徐斌于1996年11月11日与张华生签订了《房屋卖断契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入住使用至今。案外人入住使用本案房屋的情况有万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缴费卡及水电缴费明细、房屋构造变更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霞浦县松城中乘五彩巷**号房屋之前,案外人吴丽华的先夫与张华生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且因卖方原因未能办理成过户手续。因此,案外人对(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对听证质询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霞浦县松城中乘五彩巷**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恒松

代理

审判员  张光雄

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