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侍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彭勇,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刘宇清,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原告刘侍强诉被告彭勇、刘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刘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侍强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处理,被告刘宇清为被告彭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7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勇、刘宇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及服务费为每月12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宇清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60000元至被告刘宇清账户内。被告彭勇、刘宇清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向被告彭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询问,彭勇陈述,彭勇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因开庭期间在外跑货运,所以未能参加开庭。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侍强与彭勇、刘宇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年息6分,因刘侍强知道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所以刘侍强在合同中书写利息及服务费1200元/月,实际没有服务项目。2014年5月29日中午,彭勇和刘宇清、刘侍强三人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峡江玉笥支行去转帐时,因彭勇没有带银行卡,所以原告通过网银将60000元转账至刘宇清在该支行开设的银行卡上,该款实际是彭勇和刘宇清两人向原告所借,所借款只要打入两位借款人中的一人账户即可以。刘宇清收到该款后即取出33600元,其中3600元用于支付原告刘侍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用于归还刘宇清个人的债务。因彭勇欠了刘宇清几千元借款,后来彭勇与刘宇清到中国农业银行峡江支行时,由刘宇清支取23400元给了彭勇,剩余款也是刘宇清用了。彭勇和刘宇清后来约定了各自承担借款60000元中的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约定时刘宇清也在场,而且同意了。刘宇清、彭勇分别支付了原告刘侍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两个月的利息各3600元,自2014年7月29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给刘侍强,以后的利息不能按年息6分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同日(2015年6月2日),本院要求原告刘侍强对被告彭勇的陈述笔录进行了质证:二被告约定各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时,原告在场,并同意彭勇、刘宇清各自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勇、刘宇清各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两个月合计利息7200元)给原告,原告在质证时表示未付款本金60000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侍强、被告彭勇的陈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的内容与原告、被告彭勇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彭勇、刘宇清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侍强、被告彭勇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彭勇)向甲方(原告刘侍强)借款60000元;乙方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经营,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提前催回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利息及服务费为人民币1200元/月,乙方到期一次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归还欠款,丙方(被告刘宇清)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有效;如产生纠纷导致诉讼,丙方自愿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后果(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并承担替乙方归还借款的责任,再支付甲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如期归还甲方的借款,丙方担保责任免除;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勇、刘宇清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分别打电话给被告彭勇、刘宇清催要还款,但二被告均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另查明:原告刘侍强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60000元至被告刘宇清账户上。原告刘侍强对被告彭勇、刘宇清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被告彭勇、刘宇清分别向原告刘侍强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彭勇、刘宇清各自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一半即30000元及利息。原告表示所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6分”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彭勇亦同意原告刘侍强的该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刘侍强对被告彭勇、刘宇清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被告彭勇、刘宇清分别向原告刘侍强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彭勇、刘宇清各自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一半即30000元及利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宇清系借款人,非借款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彭勇、刘宇清分别向原告刘侍强借款3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借给了被告所需的款项,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各自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勇、刘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勇偿还所欠原告刘侍强出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刘宇清偿还所欠原告刘侍强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且本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为805.5元,由被告彭勇、刘宇清各负担4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