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久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74338-8,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西一区-15号-13。 法定代表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英杰(反诉原告),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威海久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隋英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久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小金、于静被告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久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新家园54号楼302室提供室内装修服务,服务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到2014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5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定金,施工过程中付款30000元,余款1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整个装修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未给原告出具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入住,并拒付剩余的10000元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 被告隋英杰辩称,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就施工形式、施工期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但房屋实际面积不到70平方米,并非合同约定的7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并于施工过程中支付30000元进度款。原告应提供装饰施工方案及工程报价,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即入场施工,且没有完成装修整体工作,施工工程存有诸多质量问题,所用材料没有合格证书。地砖是原告直接指定,其他材料是原告指定后让被告挑选,被告从开始装修就在阳台居住,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指出质量问题,原告均未给予解决,并且工程超期施工。因被告不能一直监管,原告所用材料未按被告要求提供,室内味道很大,导致被告甲醛过敏,出现咽痛、易感冒等症状,被告所养的植物也都死掉,被告自己找人检测甲醛超标二倍多,后被告将装修所用生态板送至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局检验,结果属不合格材料。因此,原告用不合格材料为被告进行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重新购买下列物品所需的价款:两个衣柜7000元、一个炕2500元、一个床2500元、柜橱柜体4500元、厨柜柜门1000元、电脑桌书架800元、一个鞋柜1200元、电视背景墙300元、大白6000元、地板2000元、没有施工完毕及质量不合格项目返工部分约2000元、此外还有工期延误耽误被告工作的损失3000元、装修不合格导致被告母亲不能前来居住的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358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意见,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早在2014年8月即为被告完成装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一直不同意验收,并擅自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原告也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组织进行验收,是被告自己单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华新家园54号302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内容为室内棚、墙面、地面、水、电、暖改造、室内装潢等装饰工程,具体项目为砸墙、改水电、贴瓷砖、地砖大厅、烤漆门三个、套口中、集成吊顶、地板、电视墙、大厅吊顶、卧室石膏线、理石、大衣柜、假炕及柜、床体一个、阳台贴砖、白色鞋柜、厨房柜、吊柜,不包括室内灯饰、厨房炉具等电器设施。工程造价为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8月20日。质量要求为达到市优,令被告满意,工程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无偿保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给原告首期工程款10000元作为定金,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给原告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剩余10000元。被告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水电,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放置地,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等,施工场地要平整,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报价。如遇到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工程量发生变化,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如一方违约未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该合同加盖原告公章并有被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被告先期支付10000元定金,后又分两次支付30000元,共计付款40000元。对于施工结束时间,原告称2014年8月20日完工,被告则称2014年9月10日停工。庭审中,双方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请求,分别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1、威海久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清单一份,记载23项施工及材料费用各自单价,所有项目共计价款57000元,原告称该清单已提供给被告,考虑到被告要求给予优惠的要求,故该报价清单中价款优惠了7000元。但被告否认施工前收到上述清单,并称原告没有按照50000元的标准装修,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工程造价单,违反了《建筑装饰施工及验收》中应出具完整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装修材料应符合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规定。 2、原告会计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话录音一份,双方就装修事宜进行交涉,原告称未验收被告即入住,要求被告开门验收,被告表示很多地方原告未干好,原告不验收被告着急住,房屋面积也达不到合同约定,认为原告存在欺诈。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8月即为被告完成了装修服务,装修完成后被告方未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即擅自入住使用。被告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录音时没有发现甲醛问题。 被告提交:1、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记载对被告送检的两块生态板进行检测,结论为甲醛释放量不合格,送检样品不符合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称该报告可证明原告施工的生态板甲醛超标。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程序合法性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针对被告送检的两块板材进行的鉴定,该两块板材与原告施工的板材并不存在关联性,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所以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2、施工场地照片一组,被告以此证明装修不合格。原告质证后认为所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均无法确认,且不能根据该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另查,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对施工情况进行现场验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水电改造及油漆饰面工艺、大白项目不合格,生态板甲醛超标,木工制作工艺及瓦工铺贴工艺合格。对此被告进一步解释为水电改造原告收取6000元,价格过高,但质量没有问题;油漆饰面工艺是指墙面大白不合格,价格不合理,而且也不是被告要求的环保乳胶漆;柜子、床都用的一种生态板,甲醛超标。原告则认为被告有异议的水电改造收费等其他项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列出详细清单,且将总价格明确写进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关于油漆饰面工艺,被告仅从感官认知进行评判,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以白度不够而认定不合格。对于被告主张的生态板甲醛超标的问题,原告认为并不属实,该生态板是被告带领原告到店面进行采购,指定要采购该种生态板,经原告了解,该生态板是正规厂家生产,有出厂合格证,其他各种证件也均齐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最终确认可其他部分的工程质量,仅对两个衣柜、两张床、一个电脑柜的甲醛含量有异议。 再查,针对上述争议事项,被告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衣柜、橱柜、床所使用的生态板甲醛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但随后又以被告已检测过甲醛标准,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此后,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装修事项的甲醛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后以已取得相关装修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可证实上述材料为合格产品为理由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履行。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主要对衣柜、床、电脑桌使用的生态板甲醛含量是否超标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尾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对原告本诉部分剩余工程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质量应达到市优,令被告满意,验收合格后方支付剩余10000元。现原、被告对有争议部分工程所用板料是由哪方提供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有争议部分的装修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应按约定选用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争议工程所用板材甲醛含量符合相关标准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尽管原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也已撤回,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尾款1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陈述已取得材料合格证即使属实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部分装修款。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用板材甲醛含量超标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诉前单方甲醛检测的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又撤回对生态板甲醛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无法证实甲醛含量超标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甲醛含量超标情况,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交报价清单所记载的项目价格,对其反诉请求中各项赔偿价格未提供合法计算依据,并且部分主张赔偿事项并不在被告之前确认的验收不合格项目中,没有施工完毕及质量不合格项目返工部分也未能明确具体所指项目,工期延误损失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失赔偿,因被告提起反诉是基于合同之诉,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精神损害,被告也无权主张。综上,对被告的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装修款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00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