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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885号

罗生忠申请执行肖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生忠,肖名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85号申请执行人罗生忠,男,4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肖名健,男,3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罗生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罗生忠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肖名健送达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肖名健在银行存款800元(其中含执行费50元)。现经网上查询,被执行人肖名健暂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生忠亦无法提供其财产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罗生忠的债权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待申请执行人罗生忠发现被执行人肖名健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詹昌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