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二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镇南泉工业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张二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南湖中路19号。管理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321号三楼。
原审
第三人:张仁昌,男,1931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张丽玉,女,1957年6月29日生。
原审
第三人:张凌,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张二建,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沈红强,男,1958年3月15日生。上诉人无锡二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仁昌、张丽玉、张凌、张二建、沈红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无锡华港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申请二泉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裁定终止二泉公司重整程序,宣告二泉公司破产。2013年12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泉公司破产案指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二泉公司破产案已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该院管辖,有关二泉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该院提起,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原审法院因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成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故有关二泉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该院提起,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