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樊洪茹。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浩。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洪茹与被告李荣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洪茹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平、被告李荣浩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洪茹诉称,2014年9月23日12时,李荣浩驾驶鲁N×××××号车沿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南路与天津大道交口北侧时,车右后视镜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樊洪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原告樊洪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洪茹、李荣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20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荣浩承担6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误工证明、在编在职证明、收入汇总表,证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式在编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收入损失11598元。
被告李荣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系被告李荣浩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同意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告李荣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均同意被告个人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李荣浩驾驶鲁N×××××号车沿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南路与天津大道交口北侧时,车右后视镜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樊洪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原告樊洪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洪茹、李荣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伤情为: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左侧)、眼内出血(左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肺挫伤(双侧)。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1086元。2015年3月1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樊洪茹的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为十级。樊洪茹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樊洪茹系城镇户籍。被告李荣浩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误工损失11598元。鲁N×××××号车系被告李荣浩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在编在职证明、收入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荣浩承担60%。
被告李荣浩辩称同意承担50%,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荣浩承担60%,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报告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认可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936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在编在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误工期间损失11598元,其主张936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时间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468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荣浩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已给付的现金2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洪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荣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洪茹医疗费5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07480元,共计179976元的60%即107986,扣除被告李荣浩给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87986元;
三、驳回原告樊洪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李荣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