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竹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6859-6。
法定代表人:倪志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051165-9。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两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20栋。组织机构代码:55634564-5。
法定代表人:朱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东路477号。组织机构代码:15062222-7。
法定代表人:尹长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开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崔琴,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项琨,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市两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两江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花山房地产公司)、朱开明、崔琴、项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下称花山区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称:
一、执行标的中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1栋的房产系花山区政府在本院查封之前就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从花山房地产公司购买的财产。
二、花山区政府在本院查封前,就已经实际占有、控制涉案厂房。早在2008年之前,花山区政府就将涉案厂房交由当时的花山创业服务中心按照相关政策统一招租和管理。
三、花山区政府已经向花山房地产公司支付19700000元购房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视为花山区政府已经付清购房款。
四、涉案厂房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花山区政府自身原因。花山区政府多次敦促花山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其一直予以推诿,导致涉案厂房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花山房地产公司私自以涉案房产向商业银行设定抵押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目前已由花山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综上,花山区政府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对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1栋厂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花山区政府与花山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协议书》,后又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花山区政府以20123565.47元的回购价格向花山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花山区政府共计支付价款1970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29日,花山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创业园银杏大道717号11栋的工业厂房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对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创业园银杏大道717号11栋的工业厂房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即其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对花山区政府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花山区政府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执行标的上设有抵押权的情形,故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案外人花山区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铁
审判员 卜仕海
审判员 顾慧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