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1号
原告:傅改枝,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王玉红,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王雯雯,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陈梅香,女,193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王军,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被告:蒋金秀,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改枝、王玉红、王雯雯、陈梅香、王军(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改枝、王玉红、王雯雯、陈梅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蒋金秀与五原告的亲属王中水是同乡熟人,2012年2月11日,被告蒋金秀向王中水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金秀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王中水多次催要,被告蒋金秀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3年12月,王中水突遇车祸离开人世,五原告作为王中水的近亲属,也多次找到被告蒋金秀催要借款,但被告蒋金秀就是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蒋金秀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2月12日起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中水的死亡证明一份,以证实王中水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蒋金秀于2012年2月11日向王中水借款5万元的事实;4、泾县昌桥乡周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五原告与王中水的关系;5、泾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实五原告去被告处催付借款而发生纠纷及蒋金秀签名处用蒋锦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蒋金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金秀与王中水在工作的过程中相识。2012年2月11日被告蒋金秀向原告王中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中水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具条人:蒋金秀(被告习惯写蒋锦绣)”。后王中水于2013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傅改枝系王中水的妻子,原告王玉红系王中水的长女,原告王雯雯系王中水的次女,原告王军系王中水的长子,原告陈梅香系王中水的母亲。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金秀分文未付。在2015年2月1日五原告找到被告蒋金秀处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纠纷,由泾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出警予以平息。现被告至今仍欠五原告5万元未能偿还,故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金秀向王中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金秀应按约向王中水偿还所欠借款。现因王中水已死亡,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蒋金秀归还借款5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蒋金秀从2013年2月12月起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金秀未能如期偿还本金,五原告要求被告蒋金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傅改枝、王玉红、王雯雯、陈梅香、王军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礼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