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现年58岁。被执行人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某已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撤销申请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乐执字第1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陈 龙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马元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