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55号。
诉讼代表人:王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硕,居民。
被告:周汝花,居民。
被告:日照盛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奎山汽车城204国道西、盛和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恩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李硕、被告周汝花、被告日照盛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李硕、被告周汝花住所地不详,经送达未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再提供上述二被告的详细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宋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