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工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农民。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查明孙某甲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94元,而现在工资已经下降,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6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条,判令降低抚养费数额。审查过程中,孙某甲提交加盖有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机电车间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甲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是2606.93元、3328.17元、2761.15元、2973.63元、2562.65元、1924.56元。孙某甲还向本院寄送补充内容一份,认为其不应承担2014年上半年的女子抚养费,因为一审法院是2014年7月18日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此前双方并没有离婚,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已分给了孙某乙,而孙某乙干活所挣的钱根本没有给孙某甲,因此请求改判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负担子女抚养费。同时孙某甲提供双方分割共同存款证明复印件两份、孙某乙在食堂、医院等处打工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离婚案件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判令孙某甲应每年给付孙正莲子女抚养费9000元,现孙某甲虽主张其工资数额有所降低,但每年9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而且孙某甲不存在应予调整抚养费数额的特殊情况,故其申请再审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时间虽为2014年7月18日,但孙某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自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之日起,双方一直未再同居生活,故原审判令孙某甲自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