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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140号

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盗窃,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晚11时许单独至本市雨山区格林春天小区41栋底商起航网吧,又于当月8日晚11时许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至该起航网吧,二次作案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11708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一次作案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8967元。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2014年9月至11月间在本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二村6栋307号家中,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解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1、2014年1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本市雨山区格林春天小区41栋底商起航网吧,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该网吧门锁后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窃得3台优派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8元)、19个电脑键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3元)、人民币70元、2台电脑主机。后被告人谢某某将窃得物品以人民币380元的低价销赃。2、2014年1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邀集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雨山区格林春天小区41栋底商起航网吧,窃得1台服务器(内含1个AMD牌CPU、3个Seagate牌硬盘、2个WesternDigital牌硬盘和1个航嘉牌电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4元)、5台TP-LINK牌交换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9元)、2台无线路由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5元)、1台硬盘刻录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元)、4台监控摄像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1对Edifier音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元)、人民币20元。后两人将窃得物品以人民币460元的低价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服务器一台、硬盘刻录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两个、电脑键盘十九个、音箱一对,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1、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二村6栋307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二村6栋307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二村6栋307号家中,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二村6栋307号家中,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又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晚11时许,在本市雨山区万嘉南苑二村6栋307号家中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实施涉案盗窃行为;2014年11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在接群众举报侦办起航网吧被盗案中,通过现场遗留指纹比中犯罪嫌疑人系谢某某,在事先未告知其涉嫌盗窃案情况下以其系另一非法拘禁案被害人为由电话通知谢前来接受调查,谢某某到案后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在本市花山区东升新村10栋404号家中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708元,朱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8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多次在其住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当庭辩解,因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事实与自首的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文兰

代理

审判员  潘 姝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