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王某乙(已科刑)在其朋友张诚生日宴会上认出此前与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丁某。后某、王某乙、丁某等人至芜湖县湾沚镇世茂KTV包厢唱歌。为报复泄愤,王某乙邀集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阿勇”(身份不详)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阿勇”持玻璃烟灰缸将丁某头部砸破。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王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丁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参与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他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应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