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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81号

吉庆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吉庆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81号罪犯吉庆汉,现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庆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以罪犯吉庆汉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庆汉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有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吉庆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得记功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庆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