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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46号

张某、曲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联系介绍,吸毒人员高某拟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2克冰毒,约定冰毒价格每小袋人民币600元、车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2015年2月6日1时许,高某将1,300元钱打入被告人曲某指定账号后,被告人张某、曲某从将要贩卖给高某的毒品中抠出一部分,共同吸食。当日凌晨3时许,高某在被告人曲某电话指引下,在沈河区泉园广场篮球架子下面取到了一包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曲某贩卖的冰毒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曲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曲某二人明知是毒品共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曾应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昕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