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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22号

林才伟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林才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彭旭,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秀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才伟,住。

委托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才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4日,洪雅县城东电站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电站指挥部)与核工业华南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签订了《电站前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南公司承包修建城东电站护提建筑工程、洪雅瓦屋山电站前期新炳灵场镇基础设施及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电站指挥部将华南公司进度款中的20%即500万元作为华南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由电站指挥部出具相应数额责任担保书。《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5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义务,于1996年4月向核工业华南地质局请示从转民资金中给予解决,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6年4月29日该局批复同意借给华南公司500万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将此500万元保证金汇给了四川洪雅城东电站指挥部,电站指挥部于同年5月6日向核工业华南地质局出具了收到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1996年4月29日,林才伟向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支付200万元,并由核工业华南地质局立下收据一张给林才伟,收据注明“华南公司转款”。1996年5月10日,林才伟以华南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名义与华南公司签订《四川洪雅城东电站护堤、新炳灵场镇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的原则,乙方(第十工程处)必须履行甲方(华南公司)1996年4月4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所有的附件条款,并承担一切风险。2000年10月13日,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南公司向四川省洪雅城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电力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城东电力公司返还20万元后,不按约定及时退清其余480万元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判令城东电力公司向华南公司返还保证金480万元及利息,洪雅县财政局对上述款项在192万元保证金本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5月29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眉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定在执行(2000)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人华南公司的受偿金额为1440796元,因被执行人城东电力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2006年9月5日,林才伟以其于1996年4月29日向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支付的200万元属核工业华南地质局、华南公司向某伟的借款,该两公司仅归还20万元为由,要求核工业华南地质局、华南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案号:(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判决中认为,依照华南公司与林才伟签订的《分包合同》,林才伟负责的第十工程处必须履行华南公司与电站指挥部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所有的附件条款,虽然《分包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但承接前述的《总承包合同》,林才伟的义务也应当包括向华南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上述林才伟向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支付的200万元是代华南公司向地质局付款,是其履行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华南公司认为发包方未返还保证金,造成林才伟的财产损失,华南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对此,该院认为,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南公司向城东电力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城东电力公司只返还了20万元,判令城东电力公司向华南公司返还保证金48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终结后,华南公司的受偿金额为1440796元,加上华南公司在该案中自认的城东电力公司在诉前返还的本金20万元,华南公司总共收取本金1640796元。鉴于华南公司收取的林才伟的200万元占总保证金500万元的五分之二,因此,华南公司应将受偿本金按此比例返还给林才伟,即1640796元×2/5=656318元,扣除林才伟已收取的本金20万元,华南公司应返还林才伟本金456318元。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华南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伟返还456318元。之后,林才伟不服(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1年12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林才伟向地质局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为履行合同向华南公司支付工程的保证金,依据充分,再审予以维持。关于华南公司应返还林才伟工程保证金的数额,原审依据保证金支付数额的比例按受偿金额计付华南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为456318元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至于华南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后从洪雅县财政局收回的部分保证金,华南公司应返还给林才伟。因该部分保证金是逐年返还,且至今未全部返还完毕,因此该案对该部分保证金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案再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5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眉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2000)眉经初字第37号案执行过程中,洪雅县财政局已履行完毕向华南公司支付保证金192万元的责任。因林才伟认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华南公司在该案原审判决后从洪雅县财政局收回的保证金,应按五分之二的比例返还给林才伟,但华南公司在收回洪雅县财政局192万元保证金后,未按比例返还给林才伟,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南公司向某伟返还768000元及利息暂计14731.6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华南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华南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请求驳回林才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仅有一份执行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华南公司已自四川省雅洪城东电力有限公司收到192万元。从证据上说,法院的执行是以法院实际返还的款项、证明的收据才能作为收款的依据。事实上,该19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林才伟已经实际取得了34.8万元。因为法院没有将款支付给华南公司,只是通知华南公司这部分款项林才伟已取得。(二)(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判决书记载了林才伟所缴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当时已收回了20万元及利息14万元,总计34万元。判决中有一句“本案不对该6万元利息进行调整”,即对原来缴纳保证金的数额没有进行整体的审理。即使华南公司收取了192万元,但是华南公司已收取了34.8万元,故应将其扣除。(三)涉及相互抵消的问题。在(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4号案判决中,已明确对华南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材料没有进行审理,但实际上华南公司已支付该款了。因此即使华南公司尚欠林才伟部分保证金,华南公司亦要求以该款项进行抵消,对于华南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华南公司保留权利。原审诉讼中,华南公司认为在(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案判决后,其实际从洪雅县财政局收回的保证金数额为157.2万元,另外的34.8万元已被林才伟收取,该34.8万元应计算在华南公司已向某伟返还的保证金范围内。但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4.8万元属于其返还本案保证金的履行款。林才伟则解释该34.8万元是法院在另案【(2012)穗花法执字第833号】执行中直接支付给林才伟的款项,属华南公司在另案中的被执行款,与本案所涉保证金无关,不影响华南公司在(2000)眉经初字第37号案执行中已实际向洪雅县财政局收取19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及(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华南公司华南公司在(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案判决后从洪雅县财政局收回的保证金部分,华南公司应按五分之二的比例返还给林才伟。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案判决后,华南公司实际从洪雅县财政局收回的保证金金额。根据(2001)眉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洪雅县财政局已履行完毕赔偿华南公司192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华南公司虽对其实际收回的款项金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华南公司主张该192万元保证金中的34.8万元已由林才伟收取,但华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34.8万元属其向某伟返还本案保证金范围内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南公司应向某伟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768000元(1920000元×2/5)。林才伟要求华南公司返还768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南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林才伟并无举证证明华南公司实际收取洪雅县财政局支付保证金192万元的时间,对其要求华南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南公司提出在(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4号案中对其提交的已付款材料没有进行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768000元给林才伟;

二、驳回林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7.32元,由林才伟负担219.32元,由华南公司负担11408元。判后,上诉人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才伟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华南公司收到城东电力公司192万元保证金,而不是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收到该上述款项,从证据上说,法院的执行是以法院实际返还的款项、证明的收据才能作为收款的依据,事实上,该19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林才伟已实际收取了34.8万元,因为法院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华南公司,只是通知华南公司这部分款项林才伟已取得;(二)(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判决书记载了林才伟所缴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当时已收回了20万元及利息14万元,总计34万元。判决中有一句“本案不对该6万元利息进行调整”,即对原来缴纳保证金的数额没有进行整体的审理,因承包合同无效,林才伟无权收取利息,故利息14万元应当自本案中扣除;(三)涉及相互抵消的问题,在(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对华南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材料没有进行审理,但实际华南公司已支付该款了,因此,即使华南公司尚欠付林才伟部分保证金,但华南公司亦要求以该款项进行抵消,对于华南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华南公司保留权利。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才伟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林才伟承担。

被上诉人林才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根据(2001)眉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2001)眉经初字第37号案执行过程中,洪雅县财政局向华南公司支付完毕保证金192万元,且依据(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生效判决,林才伟有权向华南公司主张其中的五分之二,(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判决书也已确认华南公司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林才伟收取的34.8万元是作为另案(2012)穗花法执字第833号的执行中的财产,华南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进行抵扣与本案没有关系,华南公司主张抵扣的20万元保证金和14万元利息没有依据,根据(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判决书的认定,华南公司应当按比例返还给林才伟,即1640796元乘以五分之二等于656318元,扣除林才伟已收取的本金20万元,华南公司应返还456318元给林才伟,根据(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案的认定,20万元已经在(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案中扣除,因此华南公司无权要求再次扣减,华南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才伟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判决书中再审查明:对于《利息补偿书》载明的由华南公司补偿林才伟利息损失20万元的问题。华南公司一审解释称,林才伟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时一直讨价还价,要求华南公司对200万元定期存款作出补偿,华南公司为了工程的履行,故同意一次性补偿给林才伟。华南公司再审解释称,因林才伟提前取出存款,利息补偿是补偿林才伟20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审诉讼过程中,华南公司确认已通过法院收到192万元保证金,并明确申请撤回第(三)点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华南公司二审诉讼中确认收到192万元保证金,且对原审判决按上述保证金数额的五分之二比例向某伟支付768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南公司主张在给付林才伟保证金中应扣除执行款34.8万元及利息14万元的款项能否成立问题。首先,关于34.8万元执行款问题,华南公司认为在192万元保证金的执行过程中,林才伟已取得了34.8万元,但林才伟表示其收取的该34.8万元是法院在执行(2012)穗花法执字第833号案中直接支付给林才伟的款项,与本案所涉保证金无关。而华南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证明该34.8万元属于保证金的范畴,故应由华南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要求扣除34.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4万元的利息问题,在本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3号案中已查明华南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包括上述14万元在内的利息或者确认该利息是对林才伟提前取出存款的利息损失补偿,表明华南公司愿意向某伟支付该利息,且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华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扣除该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林才伟与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余 盾

代理

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和念陆洁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