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大学文化,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和资金交易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177233)。开票单位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5021.45元。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和资金交易的情况下,让妻子马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209331)。开票单位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28408.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3429.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具备自首,且相关税款已缴纳的量刑情节,提出对何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和资金交易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177233)。开票单位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559.4元,税额为5021.45元。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和资金交易的情况下,让妻子马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209331)。开票单位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5517.6元,税额为28408.5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温州路康力家园1栋105室将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抓获,后经侦查于同年10月26日掌握了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之后的讯问过程中,何某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5日、5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共计5342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0077元,税款33429.99元,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不具备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所交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清霞 来源:百度“”